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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   

法律的制定就是人與人之間一種利益之間的調和。利益,法律人稱以為「法益」或許是覺得「利益」一詞太過俗氣,總要搞個專屬法學領域的專有名詞,才能彰顯自個的尊榮。

法益、正義,都不須想得太複雜,只有回歸日常的生活,才能知道真實的世界與法律之間的聯結。這社會是一個群體的眾人分工活動,彼此為自己的利益生活著,也因此你的利,可能是我的害;而我要的利,可能是他的損。所以利益的分配過程,就是法律的規範目的,調和彼此間利益衝突。

法律作為一種制度,本身是中立。讓我們從目的性來思考,法律就是人類為追求美好生活的一種工具,而不是一種目的。換句話說,法律是無情,端看使用的人以怎樣的心態,是正確運用或扭曲濫用。

審判者依據兩造當事人的陳述與提出的證據作為裁判基準。

而審判的價值衡量卻會牽涉到當時輿論民情的考量,在判決時加入法官自身的利益標準。所謂自身利益標準是指在法的安定性與公平性之下,每位法官受制自我價值觀、哲學思維的因素,對於案件的衡量會帶有本身的判斷色彩,衡量的空間是在法律所賦予權限內。

刑法,作為法律的「最後手段性」,當案件能依民事賠償就走民事訴訟便可,當案件能依照行政裁罰就盡量行政裁罰,而不去動用刑法。

在法學的思維上,刑罰是一種對人的權利加以限制甚至剝奪。過往的社會時代為了部落群體能有秩序,所以有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報復思想在。

當今日人人都在談人權的提倡、人性尊嚴的保護,這些相關議題時,對於人身的侵害與制裁的手段,卻仍停留在部落思想的殺戮報復之中,顯然對於情感式的思維仍占大多數。

反死刑之人一定會說:「假如今天是你親人被殺,你會作何感想?或是沒有死刑社會,會更亂;殺人者,應該得到相對應的逞罰!」

反死刑者若只是,也只能訴諸情感上感覺上的論訴,卻忘了法律探討的本來就不是一種感覺。自己親人被侵害誰都會憤怒,這樣的論訴不是說理,而是一般人的直覺宣洩,一般人可以這麼說,但作為一個公眾人物或身為公民素養之人就該拿出一套社會科學的分析角度。

 

上述的論說是要作為接下來探討受虐婦女殺夫,可否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構成犯罪的阻卻違法,也就是無罪;或是依精神耗弱而可以減輕其刑。

台灣司法史上最有名的殺夫案,便是民國82年的鄧如雯殺夫案。

鄧如雯在國中三年級便遭「林畜生」長期性侵後而生一子,之後未免家人遭受林畜生的毆打與受害,因而與林畜生結婚。林畜生婚後卻仍持續的毆打鄧如雯,甚至再侵害鄧如雯之妹,終而於民國82年10月趁林畜生熟睡之際,以鐵槌猛擊林畜生之頭部,再以水果刀猛刺身體多處導致其死亡。

從刑法的犯罪型態來看,鄧如雯(被告)的犯罪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71條的殺人罪或是第273條的義憤殺人罪,那被告可否主張行兇狀態是處於精神耗弱,而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甚至不罰;或是有正當防衛之態樣,而依刑法第23條規定不處罰其犯罪行為?

在我國,所謂義憤殺人罪是以「當場」的義憤為要件,也就是在為行為的過程,必須是客觀上有令人無法容忍之態樣產生,例如夫或婦與第三人通姦的過程中,親眼撞見且立即為的殺害行為,即符合「當場」這要件。

被告在殺害其丈夫時是趁熟睡之際,並不符合「當場」這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2246判例與33年上字1732號判例,在說明義憤殺人的定義上,其實還是非常的抽象,「只需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適用」,這判例的事實是講姦夫姦婦被丈夫發現後逃離現場,但丈夫仍持刀一路追殺,而這樣一路的追殺,法院認為是符合「當場」之要件。但用在受虐婦女的事實時,卻嚴格限定須在「當下」短時間內。

早先的判例,在當時的時空背景是婦女的地位本來就很薄弱,對婦女同胞的保護根本就沒有意識到。這樣的判例,早已應該廢棄不再援用才是。

 

鄧如雯的辯護律師最後是引用正當防衛作為依據,但實務對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的適用要件是非常嚴格。

正當防衛的要件

一、侵害的情狀

1.侵害,是指對於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的侵害。例如說對生命、身體利益或是隱私權利益的侵害。在條文中對侵害的出現是指客觀上有不法侵害的存在。

對照實務的見解與條文的不確定性,學說與法院的想法裡要適用正當防衛,就必須客觀上侵害已經發生,也就是說,傷害已經造成了,才有侵害的存在。

這顯然和正當防衛的保護意旨不符合。正當防衛的目的,就是能讓被侵害者可以保護自己的利益不要受到損害。所以主流學說的見解是一種自相矛盾的分析錯誤。

2.侵害須是「現在」這一時點

何謂現在?這是一個不確定性、沒有絕對標準的概念。「現在」—主流學說與實務見解是依時間上來作分判,但問題又來了,是用多久的時間數字為基準,一天?3小時?1小時?還10分鐘?

時間的觀念,是人的專屬對外在世界想像。人的時間是一個連續、不斷的串連,但真實是人的時間感知能力只有三秒,每三秒就會重新更新一次,也因此我們看電影時會覺得電影是持續的流動,但其實它是一格一格的片段組成。

康德在18世紀就提出時間只存在於人類,物理世界是沒有時間。時間的概念是人類整理世界事物的方式,使我們深信眼睛所見的世界就是這個樣子。所以時間並非原本就存在,而是人類的感性直觀方式。

回到侵害的「現在」這概念來看,就會知道目前對正當防衛的解釋是非常的粗糙。

二、防衛的情狀

對於防衛行為在法解釋領域裡限縮其範圍,是以憲法的「比例原則」作為解釋基準,也就是須符合:

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

用比較簡潔的說法,就是當今天有人要打你,而你防衛的行為必須是「有效」且是各種防衛手段裡「最溫和的」的方法。面對打你的人,你可以閃避就是閃避。若無法閃避,可以反擊的程度也只能以讓對方停手為主,當你亮出一把刀,對方已害怕而收手時,那你就不能再拿刀砍人。

 

回頭看鄧如雯殺夫案,被告長年處於家暴虐待的狀態下,本身侵害的事實就一直持續的發生著,並沒有因丈夫睡覺後而停止過,因為所謂的侵害不只是有形還有無形的恐嚇、威脅仍繼續存在著,加上丈夫又對妹妹伸出狼爪,在這樣的侵害狀況仍存在的事實,卻不為法院所採,仍依保守觀念來裁決自以為的正義。

80年代的台灣,因這起案件才讓社會驚覺到,原來有太多的婦女同胞長期處於生理與心理被虐待的生活之中。反對適用正當防衛而使鄧如雯無罪的人士認為,若因這樣可以適用正當防衛,是不是會造成社會又更多的殺夫案?

但這樣的疑問,卻只是模糊問題的焦點,真正的重點,應該是為何有這麼多虐待案?當時的社會沒有保護令、婦女自主意識沒有提高、父權思想仍在,看看當時的親屬繼承法條就可知道,條文規定:離婚的婦女有所謂的貞操時期,在離婚後一定時間內不能結婚。

當法律無法能保護生存的尊嚴,反抗成能唯一的路途時,法院的判決譴責只顯得迂腐與無能。

2014年的今日,美國、加拿大對於受虐婦女殺人案件的處理,已從早期的應報理論(即殺人償命這樣的重刑觀點)邁向對被告(受虐婦女)心理層面的探討,美國於1980年代,開始一連串對正當防衛的傳統定義裡具有性別偏見的質問,也開啟對防衛狀態的重新認識,引用心理專家的證言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重視。法官敢於走在輿論壓力的前頭,開創受虐婦女殺夫案件無罪之判例出來。

今日台灣的司法現狀是:持續固守傳統認定標準,對於受虐婦女過於嚴苛;精神狀態的鑑定也更趨於保守。性別平等逐漸落實的今日,但因法院的故步自封使得性別的平等只是虛有形式。

 

參考書目:黃榮堅,刑罰的極限

          高鳳仙,月旦裁判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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